实施主体 |
一、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设立初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审批 |
事项名称 |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律师事务所注销)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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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 |
定期检验及依据 |
无 |
审批类型 |
行政许可 |
收费项目 |
无 |
收费依据 |
无 |
办事时限 |
一、受理时限:3个工作日 二、审批时期:10个工作日 |
时限说明 |
受理时限是自收到申请材料到做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时限。 审查时限是自作出受理决定到事项办结的时限。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实地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
办理条件 |
一、设立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6、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设立分所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二、变更、终止 (一)变更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提出申请。 2、变更条件同设立条件。 (二)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予以注销: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办理程序 |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三)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初审; (四)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审核,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不准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三)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四)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 (三)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
业务咨询电话 |
黑龙江省司法厅咨询电话:
0451-82297013 0451-82297117转80703
伊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
0458-3877176 |
业务咨询
邮箱 |
Hljlgc001@126.com |
序号 |
审批所需附件材料名称 |
规范格式文本 |
1 |
行政许可申请(注销) |
文书2(许可申请).doc |
2 |
市地受理通知书 |
文书1(市地受理申请书).doc |
3 |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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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合伙人同意律师事务所注销的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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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行署、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意见书 |
市、地、系统初审意见书(律师所设立用).doc |
6 |
律师事务所清算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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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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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需提交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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