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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8.18 来源:市民政局
 

 

 

伊民发〔2014〕22号

 

 

伊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伊春市城乡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伊春市城乡低保稽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民政局

                  2014年4月2日

伊春市城乡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低保管理,提高动态管理水平,维护低保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涉及相关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和城乡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稽查,是指民政部门对基层相关单位和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及低保对象遵守相关办法条例政策、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违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低保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国家、省市相关办法条例政策、规章制度赋予的职权;
   
(二)必须以低保条例、低保办法、实施意见为依据;
   
(三)坚持整改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规;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五条  城乡低保稽查工作在市民政局党组统一领导下,稽查职能设在市低保局检查指导科,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的配合下,监督检查基层低保工作。

第六条  城乡低保稽查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低保条例政策、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常规程序,遵照执行;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城乡低保管理工作;

(三)督查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会同基层民政局和社区等有关部门纠正辖区内城乡低保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七条  城乡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低保救助职责中,可以进入有关单位进行相关检查,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与低保救助事项相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低保稽查人员依据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低保救助的稽查人员在低保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礼受贿,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处罚;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宜;

(四)遵守廉洁自律准则,认真执行八项规定;

第十条  稽查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低保局和救助大厅低保审批程序、审批结果进行常规性定期检查;

(二)对各县(市)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理、评议低保结果进行常规性定期检查;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其它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重点调查核实;

(五)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1.不按低保条例规定程序审查、审核、审批的;

2.不按低保条例规定程序受理、评议的;

3.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工作人员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意见的;

4.对低保资金管理不严密、程序混乱、手续不完善,特别是重点调查资金发放存在的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侵占等违规违纪问题的;

5.在履行低保救助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低保款物的;

6.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7.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8.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稽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查处城乡低保违规违纪行为,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审理。对发现的违规行为经过初审,认为需要按照城乡低保条例、规章制度追究的应当登记审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登记的事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三)处理。调查核实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事件,民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解析。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民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基本情况;

2.违规事实;

3.适用的违规违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

6.处理决定行署机关;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民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纪单位和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救助办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对阻挠、刁难、殴打低保稽查员、妨碍稽查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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