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工商处字〔2017〕18号
当事人:伊春广播电视台
住 所:伊春市伊春区临山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傅贵超
职 务:台长
被委托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系伊春广播电视台广播节目广告部主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xx街xxx委xxx组,身份证号:23070219620908xxxx。
2017年7月4日和6月22日,本局接到省局《行政执法案件线索交办函》和消费者举报,反映当事人在伊春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频率5月份发布“消朦片”药品广告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17年7月11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16日至5月20在伊春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频率共发布“消朦片”药品广告5条次,每条次广告费100.00元,共计500.00元。广告主要内容是“苗药传世治眼奇方消朦片被批准为国药准字甲类OTC药品,打通肝炎通道,清除根骨,排出眼毒,五脏同调还你一双明亮的眼睛”。广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在伊春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频率发布违法广告内容和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实;
证据三:伊春广播电视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所得;
证据四:伊春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六: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当事人没有签订广告合同和广告费用为何偏低的情况。
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单位理应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明显违法的“广告内容”理应知晓,同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与广告主订立广告合同,致使广告主的基本信息不祥,导致对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不能依法调查处理,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
2017年8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伊工商告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广告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本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伊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账号:23001674600052500070,开户银行:伊春建行分理处)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日博365娱乐城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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